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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更新于:2022/02/08已650人浏览来源:上海政务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导向)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企业准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其他省市企业信息报送)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人员准入)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聘用注册执业人员的单位应当制定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发包时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
依法不需要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项目备案前先行发包。
第十五条(发包条件)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项目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六条(发包方式)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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